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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(一)》征求意见采纳情况
发布日期:2017-08-07发布单位:法制处 阅读次数:

  按照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》有关要求,省局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《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(一)》(征求意见稿),于7月21-83日在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对征集到的19条意见,经梳理汇总为10条,采纳5条,部分采纳2条,不予采纳3条。不予采纳的具体情况为:

  1.关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,但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以外的指标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行为,应当适用《产品质量法》的意见。经研究,首先,产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项目,表明食品安全能够得到保证。对于产品不符合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的行为,在性质、危害性等方面相比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要轻。其次,在法律适用方面,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非《产品质量法》的执法主体,适用《产品质量法》进行处置于法无据。我们认为,产品不符合所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,属于标签、说明书内容与食品、食品添加剂不符的行为,应当按照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食品标签、说明书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处置。

  2.关于违法所得认定应采用“全部说”的意见。因没收违法所得是一项法定处罚种类。现行法律法规和总局均未对食品类案件的违法所得的内涵作出规定。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违法所得认定有“获利说”和“全部说”两种认定,为保证食品类案件能够在复议诉讼过程中得到支持,经研究,我们采取了有利于相对人的“获利说”,即违法生产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,扣除所销售的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后剩余的数额。

    3.关于经营者免予处罚认定应当只明确指导原则的意见。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,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,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,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,可以免予处罚。实践中,对于何谓有充分证据证明等问题一直缺乏统一认识。《意见》根据食品经营者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及食品经营企业等三种主体性质,分别规定了进货查验要求。同时采取反向推导的方式,用列举法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种情形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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